2014年07月01日15:34 來源:中國藝術報點擊: 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于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后,并將于6月1日實施。該法律旨在“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此外,“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等均被明確納入了保護范圍。這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司法實踐中,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傳統文化在內的著作權案件,亦應當引起人們的重視。
改編者也有權利
案例:原告張明多年從事民間采風活動,期間對一首少數民族的舞曲進行了記譜并配以歌詞,該民歌于2006年被《民歌》一書收錄,署名為“張明記譜配歌”。2007年,張明發現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的《民歌賞析》一書中收錄了該首歌曲,署名為王民。張明認為出版社的這一行為,侵犯著作權,故要求北京某出版社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法官說法:張明的作品是以民間文學藝術(民歌)為基礎而形成的,而民間文學藝術保護的宗旨是:在禁止歪曲和商業濫用民間文學藝術的前提下,鼓勵合理開發、利用民間文學藝術。因此,為促進民歌的進一步傳播、發展,應允許他人對民歌及“記譜配歌”形成的成果進行合理改編和使用。同時,為豐富社會文化,應促進民歌的流傳和發展,對付出獨創性勞動的“記譜配歌”者應予以鼓勵。因此,法院認為,本案中張明對其改編的民歌享有署名權及獲得報酬的權利。
法條鏈接:《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署名應當準確有效
案例:王越是某京劇名段的設計者之一,此外該名段的設計者還包括李月等3人。2009年3月,王越發現某電視臺播放的同名電視劇使用了該京劇中的多段樂句,且沒有為其署名。王越將該電視劇的三家制作單位告上法院,認為三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創作的音樂作品,也未予以署名,共同侵犯其署名權、修改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
法官說法:對于作者身份的確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從本案的署名情況來看,存在多個署名人員,在未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這些署名人員應當認定是涉案京劇的共同作者。在本案爭議作品權屬不明的情況下,陸松齡單獨以權利人身份提起侵權之訴,法院認為并不妥當,因此,駁回了王越的起訴。
法條鏈接:《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出版翻譯作品也需授權
案例:張亮翻譯了《阿拉伯傳說》一書,該書收錄了阿拉伯的眾多民間故事,由上海某出版社于2008年1月出版;北京某出版社于2009年1月出版了同名書籍,署名為吳欣。張亮經比對,發現兩個出版社出版發行的圖書,內容完全一樣。張亮認為,上海這家出版社出版的《阿拉伯傳說》發行量多,市場影響大,北京某出版社應當知道署名為吳欣的該書屬于侵權作品,卻仍然出版發行,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應當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法官說法:《阿拉伯傳說》是著名的阿拉伯民間文學,屬于世界名著,流傳時間久遠,曾被譯成多種文字,其中翻譯者的創造性勞動起了重要作用。張亮作為翻譯者,對其所譯作品享有著作權。北京某出版社作為翻譯作品的圖書出版者,在譯者吳欣身份不詳、作品權屬不清的情況下,未盡其必要的審查注意義務,出版該書,已構成未經許可情況下的使用。侵權圖書與原告所譯作品相同,卻以譯者吳欣的名義出版發行,侵犯了張亮對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權、使用權以及獲得報酬權。
法條鏈接:《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法官手記:“設計未來”——這是今年知識產權保護日的主題。隨著知識經濟的發展,知識產權,尤其是以商標、專利為代表的工業產權,開始越來越多的與“科技”、“創新”這些關鍵詞聯系到了一起。在這一大背景之下,帶有濃重傳統色彩的作品逐漸被人們所淡忘,須知文化的多元性恰恰是人類社會活力的源泉和體現,愈是傳統,愈是寶貴。傳統是人類的記憶,是人類的根,根深方能蒂固,在這一意義上,傳統即是未來,保護傳統即是為了設計未來。
(本文人物、單位、書名等均系化名)
(來源:中國藝術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