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7月01日19:12 來源:未知點擊: 次
【案情簡介】
原告周海嬰與案外人南海出版公司簽訂了關于《海嬰回憶錄》(暫名)一書的圖書出版合同,周海嬰授予南海出版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內,在中國大陸以圖書形式、簡體文版出版發行該書的專有使用權;未經周海嬰書面許可,出版公司不得行使上述授權范圍以外的權利。合同簽訂后,南海出版公司出版發行了該書,更名為《魯迅與我七十年》,署名作者為周海嬰。后南海出版公司同意《光明日報》所屬的《生活時報》連載《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生活時報》分28期轉載了《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的部分內容。周海嬰此后給《生活時報》編輯的信函載明:11月底我們通信之后,一直看到貴報連載。……我一直在收集,但是缺少第一、四、五期,如有可能代找給我。……奉上最近的正誤表,麻煩你在刊出時改正一下,是不斷接到各方面朋友來信糾正的。2002年3月10日,周海嬰給《生活時報》編輯肖燕的信函載明:1月19日惠寄的復印報紙,早已收到,我的集報完成了。直至今日,未見貴刊結算稿酬,或許中間有何困難。希告知為盼。
原告周海嬰訴稱:被告光明日報社未經許可,在所屬《生活時報》上,以連載的方式將《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連續刊出。我當時曾通知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被告不同意,并表示要向原告支付稿酬,但拒絕與我商議稿酬數額;被告侵犯了我的修改權和發行權,減少了正版圖書的正常發行量,給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極大經濟損失,要求被告在一家全國性報紙上公開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和為制止侵權的費用2.5萬元。
被告光明日報社辯稱:《生活時報》轉載《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并非惡意侵權行為,已征得該書出版單位南海出版公司的書面同意,并商定稿酬為千字50元。同時,在連載前也已經與原告聯系并取得其本人同意。因此,原告所說的被告侵犯其著作權行為不符合客觀情況。被告確實因客觀原因沒有及時向原告支付稿酬,對此,被告同意支付其所拖欠原告的稿酬及相應的利息,但原告所主張的索賠要求不合理。
【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南海出版公司無權許可他人使用周海嬰的作品,其所出具的關于許可光明日報社轉載周海嬰《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的函件應屬無效,光明日報社不能由此獲得使用周海嬰作品的權利。關于周海嬰給《生活時報》編輯的信件,從其時間看,是光明日報社使用周海嬰作品的行為發生后周海嬰寫給光明日報社的;從其內容看,僅表明周海嬰向光明日報社收集連載報刊、寄正誤表、詢問稿酬的情況,沒有表明周海嬰授權或追認光明日報社使用作品的行為。故光明日報社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以報刊連載的方式使用周海嬰作品,侵犯了周海嬰的著作權。據此判決:光明日報社在《新聞出版報》上發表致歉聲明,向周海嬰公開賠禮道歉;賠償周海嬰經濟損失2.2萬元。
【點評】
使用作者的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合同中一般應當包括: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權利是否專有使用權,許可的地域范圍和期間,付酬標準和方法等。被許可人超出許可范圍而行使權利,在未得到作者授權時是無效的。本案中,《生活時報》連載周海嬰的涉案作品,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主觀上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是,本案最大的焦點是:根據周海嬰事后與被告的函件往來中表達的內容,是否可以推定周海嬰又許可了呢?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生活時報》在連載過程中,周海嬰曾兩次去信,索要報紙和詢問稿酬等事宜,即可推定周海嬰已經追認了《生活時報》連載其作品;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周海嬰兩次去信,但這并不能推定周海嬰已經認可了《生活時報》的使用行為,故《生活時報》未經周海嬰同意擅自連載其作品的行為侵犯了周海嬰的著作權。法院所持的是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取得許可應訂立許可使用合同,可見,我國對許可的要求是比較嚴格的。在未訂立書面合同時,對口頭合同的效力更應嚴格,而本案中,周海嬰始終并未明確表示同意《生活時報》轉載其作品。因此,只有從雙方函件內容上進行認定,周海嬰是否從行為上有默示的許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六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可見,默示意思表示的適用是有嚴格條件的,其應當是在一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之后,也就是說,一方當事人雖然提出了民事權利要求,但對方當事人還沒有同意其享有該民事權利,這才符合該規定的要求。但在本案中,報社已經實際轉載了周海嬰的作品,已經未經許可行使了周海嬰的著作權,報社沒有必要再向周海嬰提出許可其轉載作品的權利要求了,且在本案中,報社也沒有向周海嬰提出許可轉載的權利要求,顯然,這不符合默示許可的情形。同時,根據一般公眾的社會經驗、常識判斷,周海嬰事后去函收集缺刊、勘正錯誤、詢問稿酬等行為可能存在很多動機,比如,為了日后維權而收集證據,不想讓存在錯誤的未經許可轉載作品誤導讀者,從而對自己產生不良影響等。在這種情況下,從有利于著作權人的角度,也不宜推定周海嬰的行為是對轉載其作品的事后追認或默示同意。
(來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副庭長 張雪松)